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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应遵循哪些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

4年前(2021-01-06)劳务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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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哪些内容

对工资集体协商规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1.工资协议的期限.2.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3.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4.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对工资集体协商规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1.工资协议的期限.2.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3.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4.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5.工资支付办法.6.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7.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8.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9.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工资集体协商的原则是什么

1、合法的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2、协商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协商权利,通过协商解决矛盾,达到统一认识,统一意见的目的。3、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工资集体协商的实施步骤

工资集体协商的实施步骤:

根据《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规定:

1、提出方应事先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2、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3、协商形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4、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正式工资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扩展资料: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本企业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1、工资分配制度。

2、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减幅度的调整。

3、工资支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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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津贴、补贴和奖金分配办法。

5、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6、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工资集体协商

如何制定基层工资集体协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分配自主决定机制,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及调整幅度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并依法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条工资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条款,应符合工资协议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县(市)级以上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工会组织等有关部门适时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咨询,对参与协商的有关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并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核登记,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协议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原则和内容

第七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循以下原则: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协商双方应坚持平等、互利、合作;

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使职工工资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企业效益下降,工资水平相应降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应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变动幅度;

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工资协议的修改、变更条件;

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工资协议生效的起止日期;

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待遇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10,双方有相同的人数,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或由工会组织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协商双方也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担任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一条职工首席代表,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本方协商代表研究确定。企业首席代表,一般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经营管理层其他成员担任。协商代表中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不得担任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执行主席。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紧急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赞同权和陈述权,其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应严格遵守协商的规则和纪律,履行代表职责,对协商范围内的问题发表意见,不得使用侮辱、谩骂等损害他人尊言的话攻击对方。任何情况下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协商双方不得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应积极了解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知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十七条协商代表因特殊原因空缺的,应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推选或指定新的协商代表。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十八条企业和工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对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意向书应写明准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进行协商。企业或工会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在协商前1个月向对方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在协商前,职工代表应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听取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并全面掌握由企业提供的以下情况:

国家、省、市有关工资分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参考水平;

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最低工资标准;

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企业实现利税、企业净产值、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收益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限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一条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有书面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协商代表不得担任记录员。

第二十二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重大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过程,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五章工资协议

第二十三条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由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起草工资协议。

第二十四条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协议草案经审议未获半数通过时,协议双方代表应在10日内对协议草案再次进行协商和修改,并重新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协议草案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10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协议的内容、协商双方资格和签订程序等依法进行审核;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的修改意见,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于15日内重新报审;

工资协议核准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集体协议审核通知书》;

工资协议审核登记申请报出15日内,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集体协议审核通知书》,也未接到修改通知的,视为核准。

第二十八条对经审核通过的工资协议,协商双方应于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第二十九条因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调整或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足以影响原工资协议的执行或导致工资协议不能履行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后,可对工资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

修改、变更后的工资协议须在10日内按管理权限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工资协议应在10日内向审核该协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工资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工资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协议立即终止。企业和工会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3个月内,向对方书面提出次年的协商意向书,进行新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在原工资协议期满,新工资协议尚未生效期间,原工资协议继续有效。

第六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因拒绝协商或因签订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按管理权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调解,并于30日内完成调解,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就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发展,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行业发展水平和企业实际情况。第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辖区内各种所有制、各类企业做好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地方、行业等工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监督。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应当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第十条 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由区域工会组织与区域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产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行业工会组织与行业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保障区域内企业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确定统一的工时、工价标准。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正常增长和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差的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约定劳动定额标准,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职工方其他代表担任;职工方其他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荐产生。尚未建立工会或工会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职工方也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企业方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第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并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区域或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内企业民主推荐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从企业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职工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企业方可以要求工商联、企业联合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职工方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职工方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协商代表出现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受相应的代表权利,履行相应的代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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