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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2019年工伤护理费(天津护理费标准2019)(天津市护理费赔偿标准)

4年前(2021-01-01)社保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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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伤津贴还上调吗

天津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

市人社局日前发布《关于调整2020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2019年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津贴:一级伤残190元,二级伤残180元,三级伤残170元,四级伤残16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一级伤残3874元、二级伤残3706元、三级伤残3537元、四级伤残3369元。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调整退休工伤人员补贴。2019年12月31日前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休工伤人员(包括退职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补贴:一级伤残60元,二级伤残50元,三级伤残40元,四级伤残30元。调整后退休工伤人员补贴与养老金之和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为:一级伤残3874元、二级伤残3706元、三级伤残3537元、四级伤残3369元。

提高供养亲属抚恤金。2019年12月31日前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配偶每人每月增加70元,最低发放标准1631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3元,最低发放标准1222元。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019工伤陪护费标准

2020年工伤陪护费赔偿标准分工伤治疗期间和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治疗期间护理费是按护理需要的人数计,给每人每月给开工资;工资数额由企业同受伤职工或是家属协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019年天津市工伤职工伤残鉴定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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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自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工本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如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申请人初次提出鉴定申请应填写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意见表,提交本人身份有效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检查报告等医学材料。

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申报材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伤情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三、如何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医疗费票据(红、蓝联);门诊提供病历复印件、门诊费用清单、处方底联及相关检查结果的复印件;住院提供首次病程、出院小结、住院期间检查费用报告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到社险分中心办理。

2.康复性治疗费: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前,用人单位应先到社险分中心办理康复确认手续,并提供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开出的《住院证》、康复评定、康复计划、时间和预计费用;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医疗康复书面申请。申报康复性治疗费时还需提供票据(红、蓝联)和费用明细清单。

3.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人单位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表》原件到社险分中心打印《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限额通知书》。工伤职工凭该通知书到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凭配置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到社险分中心申请支付。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与对应医疗费同期支付到用人单位。

5.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经办机构批准同意跨统筹地区就医的,用人单位应于该职工出院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险分中心申报,并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原始票据办理支付手续。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用人单位持《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原件、《工伤伤残证》复印件及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票据到参保分中心办理待遇核定手续。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险分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凭证。

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1-4级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用人单位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死亡证明到参保分中心核定丧葬补助金。对于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职工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后核定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

9.供养亲属抚恤金:用人单位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时需填报《天津市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审核名册》,提供供养亲属公民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证明,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原件,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结算有关规定

1.结算时间及要求: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分中心办理申报结算手续。分中心为用人单位打印相关待遇核定表,用人单位核对无误后加盖单位经办人章确认。

2.支付方式: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可通过代发机构于每月20日划拨到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社发账户;其它待遇发放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代发;联网结算的医疗(康复)费支付到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费支付到协议配置机构。

天津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者的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伤残等级不同,赔偿项目也不同。天津工伤赔偿的多少,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当事人在计算天津各项赔偿金额时应该查清相关数据,以便于确定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2022年天津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康复费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拓展资料:

停工留薪期工资

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2、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3、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法律依据:

《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019年工伤赔偿项目和标准

工伤赔偿项目:一、医疗费,医疗费实报实销;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地方规定标准×住院天数;三、辅助器具费用;四、停工留薪期工资;五、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2019年1月1号开始实施的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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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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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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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天津2019年工伤护理费(天津护理费标准2019)

第三十四条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经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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