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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了哪些内容)

2年前(2022-06-24)社保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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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9)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修改为“市、县(区)”。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将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修改为“税务部门”。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中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修改为“残疾军人证”。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

将第二款中的“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修改为“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六、删去第十三条。七、在第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后增加“或者利害关系人”。八、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地级以上市”。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复查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修改为“复查结论”。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修改为“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工伤职工在认定工伤前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在认定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

在第三款中的“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后增加“比例”。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参加统筹地区”修改为“按照规定参加”。

将第四款中的“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修改为“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十四、将第三十条中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五、删去第三十一条。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十七、将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修改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

第四款修改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方可继续领取。有关人员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当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发相关待遇费用的,应当及时退还;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0)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一定的修改,而与《社会保险法》涉及的工伤保险内容基本相同。该条例应当规定的相关程序在修订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待下次修订时进一步完善或者制订专门文件对工伤保险的相关程序进行规范、细化。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有以下修改补充:

一、扩大了用人单位、职工的范围

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仅包括各类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用人单位的范围扩大,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的范围。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职工的范围。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二、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责任细化,扩大交通工具的范畴

新条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认定为工伤的内容,但与旧条例相比将责任细化。具体表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如员工负主要责任(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将不认定为工伤,而无责任或者负同等责任将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实施将使受交通事故侵害员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得不在工伤认定之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新条例将交通工具的认定范围扩大,包括机动车、轻轨、地铁、客运轮渡、火车等。

三、故意犯罪、吸毒不认定为工伤

旧条例公司司机如犯有交通肇事罪将不认定为工伤,新条例由于强调犯罪主体的主观意识,将故意犯罪不纳入工伤范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将认定为工伤。

吸毒行为造成的伤害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纳入工伤范畴。

与《社会保险法》不同的是,新条例没有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第四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旧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争议较大,劳动行政纠纷较多,新条例对其进行了删除。

四、工伤认定时间缩短,工伤认定时效规定了中止情形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由原有的60天内改为应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工伤认定中如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等),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中止,待上述结论明确后恢复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

五、明确了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时间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伤残等级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间与初次鉴定时间相同,而旧条例由于没有规定具体时间鉴定结论往往出现滞后的状况。

六、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治疗费用的处理

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这将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遏制了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拖延时间。

七、用人单位承担的哪些费用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新条例将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

工伤一至四级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五至六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2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七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新条例明确了上述内容,以2009年数据计算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约为34万元。

希望该规定向双倍工资促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样,促使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受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支付能力的影响,除个别省市外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员工(泛指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应单独缴纳的工伤保险到目前为止根本无法缴纳。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借新条例实施促成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开通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业务,让用人单位依法为上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十、工伤一至四级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旧条例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新条例对此进行了调整,由于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确定工伤伤残等级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一、事业单位工伤五至六级人员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事业单位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没有规定事业单位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这一情况如何处理有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补充规定。

十二、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新条例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中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进行删除,那么工伤人员在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进一步明确。

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使用人单位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伤人员不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服刑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暂时停止履行,这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原则上不承担。

但同时需要探讨的是,由于过失犯罪认定为工伤,如公司员工犯有交通事故肇事罪,其收监执行期间的工伤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三、企业破产清算时如何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旧条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优先拨付,但新条例仅规定了依法拨付。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如果破产清算费用不能拨付的,未拨付部分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四、对工伤保险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怎样行使诉权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放弃了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规定了当事人既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工伤保险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使诉权增加了一种情形,即“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但该情形的实施对职工而言将有非常不利的情况出现,建议对该条款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十五、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参保后如何分担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

十六、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现阶段是由各个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自行管理,今后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同时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范畴,用于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这也使得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

新条例扩大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限,特定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将工伤保险费率的制定权限归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旧条例是由多个部门协商后制定。

十七、用人单位拒绝协助工伤事故调查的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前发生的工伤处理方式

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了哪些内容)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在工伤保险机构未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的工伤均按新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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