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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条例实施细则(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细则)(工伤实施办法)

3年前(2022-01-24)社保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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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细则是什么呢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里的内容主要有:总则,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还有法律责任;附则;决定;以及修订解答。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包含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还有法律责任以及决定、修订解答。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理意见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 ,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法人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 ,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 ,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 ,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 ,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 ,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 ,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 ,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 ,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4年7月按规定支付的原伤残抚恤金、工伤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 ,由原支付渠道支付。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

(二)以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条例》实施后死亡的 ,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丧葬补助金以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领取的伤残津贴为计发基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职工因工死亡后 ,由用人单位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 ,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七、《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 ,治疗后经复查鉴定 ,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 ,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 ,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九、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 ,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评定等级 ,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 ,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工伤条例实施细则(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细则)

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 ,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一)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 ,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 ,但最低不少于10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级20个月 ,二级18个月 ,三级16个月 ,四级14个月。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以一次性计发待遇时我市规定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 ,计算20年 ,但需扣除已配置年限;50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去1年 ,但最低不少于10年。

十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 ,其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按月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申请 ,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 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未满18周岁 ,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 ,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 ,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 ,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 ,50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 ,但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

十二、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 ,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 ,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 ,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 ,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 ,除按本条(一)、(二)项享受待遇外 ,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 ,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十三、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涉及第三方责任伤害赔偿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一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 ,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十四、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 ,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 ,可暂按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 ,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重新核定 ,多退少补。

十五、从2004年1月1日起 ,用人单位一律按《重庆市分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的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后费率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时 ,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与用人单位实际经营项目不一致的 ,以实际经营项目为准。

十六、《条例》实施前已开展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在2004年10月1日前做好参保单位变更登记手续 ,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次月起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统筹基金。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和历年节余的基金按《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十七、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实施办法》。这部分人员发生人身伤害 ,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 ,双方对赔偿有争议的 ,可依法寻求救济。

十八、我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 ,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和市政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7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职工工伤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 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的为54个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待遇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第四条 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是指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交该缴费时间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比例由市政府确定。第八条 员工工伤治疗期间,单项检查费超过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档进口药品的,应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高档进口药品的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因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的费用支出,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工伤员工责任的由工伤员工负担。第九条 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员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第十条 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商业保险部门或肇事方赔偿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再支付该项费用。第十一条 工伤员工医疗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员工负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付。第十二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应按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的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等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外科、内科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职业病鉴定机构按《深圳市职工因工(公)负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对工伤员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第十三条 工伤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康复器具的,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伤者: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

(二)残者:病历卡、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需配购康复器具的,还应提供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单据及领款单据。

(三)死者:死亡证明书、抢救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有供养亲属的,还应提供供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生存资料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供养亲属是在校学生的,应提供学校证明;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因交通事故或维护社会利益而伤残、死亡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外,前者还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者还应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五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不满十六岁、供养的成年亲属不满七十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下述计算公式领取。供养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百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不满十六岁者的供养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计算;不满七十岁的成年亲属的供养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二年;供养亲属已满七十岁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五年。

(三)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按上述(一)、(二)项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领取。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实施细则全文

为贯彻实施《 工伤保险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切实提高我省工伤保险依法行政能力水平,现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人社规〔2016〕3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切实提高我省工伤保险依法行政能力水平,现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及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二、《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三、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

四、《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期间。

八、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九、《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十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十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是指在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

十四、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十五、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办理退休、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者基本 养老保险 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十六、《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这里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应是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

在职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八、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九、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再旧伤复发的,不再认定视同为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一、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后违反规定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二、本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本厅的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2005年3月10日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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