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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失业金如何办理(哈尔滨失业金怎么申请领取)(哈尔滨网上申请失业金领取流程)

4年前(2021-10-15)社保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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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第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支出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四)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救济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按有关规定的其他支出。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所在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三)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的;

(四)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被精减的;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经所在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二)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年的;

(四)被所在单位一次性安置的。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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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服兵役的;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四)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第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执业证件;

(二)开户行帐户、雇工名册;

(三)社会保险登记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应当持灵活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第十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 % 缴纳。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可选择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 %缴纳或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单位雇工工资总额的2% ,雇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 3 % 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60 % ,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无法认定月工资标准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关于哈尔滨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规定

哈尔滨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规定

根据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劳动合同或者未被其他单位录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四)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二)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第八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第九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只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的6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或者管理费用中列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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